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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继承纠纷 公益遗嘱库尚需完善

来源:   日期:2016-01-28 15:26:58  

    2013年3月,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和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联合发起创办了中华遗嘱库,免费为北京60岁以上的老人进行遗嘱订立、登记及保管。自成立至今,已有近7000名老人登记并存放遗嘱,其中,6位老人的遗嘱已在其去世后生效执行。那么,公益遗嘱库的成立和运行有何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遗嘱类型有哪些?在何种情况下遗嘱生效?这种公益遗嘱库的建立和运行有着怎样的意义?又存在哪些弊端?中华遗嘱库的建立对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又带来了怎样的启示呢?

  主持:江晓清

  法律支持:国鹏律师事务所

  遗嘱形式及生效条件

  记者:目前我国法律是怎样规定遗嘱形式的?各类型遗嘱在何种情况下生效?是否有效力高低的不同呢?

  王政佼律师:我国《继承法》明确了几种法定遗嘱类型,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选择这几种法定形式之一仅仅是订立遗嘱的第一步,要使遗嘱生效还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一)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二)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人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有处分权。如果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四)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内容不合法的遗嘱主要有三个情况:1.遗嘱取消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2.遗嘱没有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3.遗嘱内容违反其他法律。

  当然,上述要件仅仅是遗嘱生效的一般要件,对于特殊类型的遗嘱还需满足特殊的生效要件,如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利益相关人。因此,只有满足了法定的生效要件,遗嘱人订立的遗嘱才能获得法律效力并得以最终执行。在上述几种法定遗嘱形式中,也存在效力高低之分,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而对于遗嘱人订立了多份遗嘱且存在矛盾的,则以最后订立的有效遗嘱为准,如果多份遗嘱不存在冲突,则多份遗嘱均有效。

  公益遗嘱库须辩证看待

  记者:中华遗嘱库作为我国首家关注遗嘱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成立和运行的依据是什么?对于有效解决继承纠纷有着怎样的意义?又存在哪些弊端呢?

  张克律师:中华遗嘱库是由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和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联合发起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旨在通过规范遗嘱的登记、保管和传递等环节,促使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减少继承纠纷。在遗嘱登记及保管方面,采用了专业的登记流程软件,借助指纹扫描、现场影像、电子扫描、文件存档和密封保管等方式对遗嘱进行严格保管,必要时还可以附加律师见证,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遗嘱登记保管后,遗嘱订立者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修改和更新。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中华遗嘱库还配备继承方面的专业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尽管以上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中华遗嘱库作为第三方机构和民间公益组织,其成立和运行的机制并不完善,仍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难以对遗嘱信息进行严格保密。由于中华遗嘱库是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其人员、设备及运作资金等受到一定限制,而遗嘱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和遗嘱内容的保密要求极其严格,一旦由于管理不善发生信息泄露,很可能因此引发订立遗嘱人的家庭纠纷,影响社会和谐。

  第二,难以大量保存遗嘱人所立遗嘱。尽管中华遗嘱库声称采用了遗嘱特种用纸“泼酸防腐纸”,保存时间长且不易毁损。同时还采取临时库、中转库、永久库三级保管体系,但面对数以万计的遗嘱订立人的保管需求,以其目前的规模和人员配备来看,一旦发生遗嘱遗失,将会给老年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第三,中华遗嘱库并不能解决遗嘱合法性的全部问题,比如遗嘱涉及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真实,等等。一旦这些财产最终被证明非法并排除于遗产范围之外,将会严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四,难以广泛适用,存在地域限制性。目前,中华遗嘱库仅对北京60岁以上的老年人适用,尚不能延伸至其他地域,有一定的地域限制性。

  第五,欠缺后续保障和监管机制。就目前中华遗嘱库的运作来看,不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国家政策均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亦没有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督,未来能否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还有待探讨。

  公益遗嘱库给修法带来的启示

  记者:中华遗嘱库的成立是日益增长的遗嘱订立需求的反映,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现实,面对这一人口国情,已经施行27年的《继承法》是否有必要作出修改?应该在哪些方面进行修改呢?

  李宁律师:中华遗嘱库作为公益性的第三方组织,为老年人遗嘱订立、登记和保管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由于法律法规尚未对这一民间公益性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其运行、管理、保障和监督机制亦需要完善,因此还是要着眼于在立法层面上对诸如遗嘱继承的方式、认定遗嘱效力的标准等方面进行修改、完善。

  事实上,随着社会经济与科技的飞速发展,老龄化日益加重,个人私有财富也在迅速增加,财产关系呈现日益复杂化局面,我国现行《继承法》已经运行27年,其中很多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修改《继承法》是大势所趋。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有效解决继承纠纷,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对《继承法》作出修改:

  第一,建议增加新的遗嘱形式。随着科技的进步,更加人性化和便捷的书写、记录与存储方式更多地被人们采用,现实中出现了新型遗嘱,比如打印遗嘱、影像遗嘱、电子邮件遗嘱等。对于这些遗嘱形式,《继承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新型遗嘱类型及形式要件,确保审判实践有法可依,也使得自然人有更多可以采用的遗嘱形式,从而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志,减少继承纠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也认为“增加遗嘱方式,既是对原来遗漏的规定进行修订,又是适应科技发展的需要”。因此,《继承法》对于新型的遗嘱形式应当加以补充,使我国的遗嘱方式更为全面,适应遗嘱人立遗嘱的实际需要。

  第二,建议适当修改遗嘱能力的认定标准。现行《继承法》要求遗嘱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而且遗嘱能力的标准与行为能力的标准相同,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遗嘱能力。但应当看到,遗嘱能力和一般的行为能力适用对象是不同的,行为能力主要是针对民事行为特别是交易行为而设计的,而遗嘱能力是针对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法律行为,其具有单方无偿性,与典型的交易行为存在区别,与行为能力应当有所区分。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多数国家规定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遗嘱能力标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满18周岁即为达到成年年龄,但该法第2229条规定,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亦可设立遗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认为,遗嘱能力最主要的是判断能力或意思能力,而不是行为能力,故一定条件下未成年人也可以订立遗嘱。因此,建议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16岁为认定遗嘱能力的最低年龄界限,如此规定也可以进一步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遗嘱自由

  第三,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应修订。根据现行《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这就导致遗嘱人一旦设立了公证遗嘱,就不能再以其他遗嘱方式变更或者撤销公证遗嘱。在出现危急情况时,如果遗嘱人想要变更遗嘱内容而又无法进行公证时,就不能实现自己支配遗产的自由意志,造成违反遗嘱人意志的后果。

  法律关于遗嘱规定的目的系最大限度地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僵化的认定公证程序的效力优先,极有可能不能反映遗嘱人最终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这与遗嘱继承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建议取消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增加对公证遗嘱的程序和形式要件进行审查,避免完全由公证行为替代司法程序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

  中华遗嘱库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一些老年人订立、保管遗嘱的需求,但鉴于法律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作为遗嘱管理和登记方面的新尝试,公益遗嘱库的建立和运行最终还需上升到法律层面。遗嘱是文书,是法律文件;遗嘱也是生活本身,是文化的一种。设立遗嘱的情况反映了社会观念的现状,更从深层次体现了法治观念在一个社会中是否深入人心。中国将从人情社会走向法治社会,法治不但要成为社会运行的基础,也要走进家庭,只有真正让公民学法、懂法、用法,让个人拥有依法管理自己事务的权利和能力,社会才能进步,法治中国建设才能真正得以施行!

来源:天津日报